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吳不池 訴訟代理人 蔡靖怡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樹桂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11,241元,而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送達址,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