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宸受雇於民族文教補習班,擔任行政庶務人員,平日除行政事務外,亦包含駕駛車輛出外採買班內所需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市○○路與民族路241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李宜宸未注意同向左後方適有告訴人 徐詩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逕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道路,致告訴人徐詩琪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而撞至被告李宜宸車輛之前車頭,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上臂挫扭傷、左手部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雙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