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添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8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添佐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添佐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道路,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朝犬隻射擊,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則所謂「危害安全之虞」,自須以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綜合考量,且須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致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遭受危害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被移送人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無非以被移送人在上址道路,有持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朝犬隻射擊之舉措,且有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拍攝之照片、扣案之空氣槍(黑色BB槍)1把等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持扣案之空氣槍射擊犬隻之地點,即為其所開設之商號前方,而非毫無關係之處所等情,已據證人證述在卷,則被移送人在其日常活動之處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1把,是否即可認定有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衡情已非無疑;加以本案證人會報警請求協助,主係陳述有人持空氣槍射擊路邊之流浪狗,涉嫌虐待犬隻等詞(此部分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違序行為,已由移送機關函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裁處),而非認為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遭受危害一節,亦有證人之調查筆錄可憑,則移送機關僅因被移送人使用扣案空氣槍之行為,即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嫌速斷。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移送人有以扣案之空氣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或將扣案之空氣槍偽以真槍而危害公共秩序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被移送人所為既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扣案之空氣槍(黑色BB槍)1把亦非查禁物,本院自無從對該扣案之空氣槍1把(黑色BB槍)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