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盈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乃文書記官蕭亦倫通譯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燦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拾點玖玖伍貳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拾點玖伍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燦酋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第564號、第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號、第185號、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2號、10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3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確定,嗣於10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光明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10.995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957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蕭亦倫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