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號、97年度偵字第26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2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玖參公克)及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月21日釋放。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其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
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海一帶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23日20時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旁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93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6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於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對其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96年12月27日、97年1月10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移送併案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然其並未因而知自制,仍故態復萌,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93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