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及卷內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2月10日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4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
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雲林地院,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受刑人王世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