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 汪昀潔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21號),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汪昀潔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24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三、經查;聲請人汪昀潔因故與告訴人 黃佳惠 於民國(下同)10
4年4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閎基資產管理公司」內發生爭執,經同事報請警員 顏俊宇 於18時30分許到場處理時,嗣於警員顏俊宇詢問聲請人相關情事時,聲請人除口頭陳述外,同時另持雨傘乙支敲打告訴人黃佳惠之頭部,並經告訴人黃佳惠當場對聲請人提出本件之傷害告訴,並製作告訴筆錄乙份在卷,再前往台北醫院就診斷傷證明其因之受有頭頂頭皮挫傷腫痛之傷害,此有該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則警員顏俊宇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後,進行相關刑事案件處理程序,再將聲請人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受上開逮捕、訊問之程序,均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