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55號

原告 任展昕

被告 李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街○○○○○路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3,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172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2,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共146,17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街○○○○○路000號前,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自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第49頁第31頁至第39頁)及影像光碟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營業損失: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3,000元,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因系爭車輛被毀損而於該車維修期間受有失去營業利益之損失及所失營業利益金額之確切證明,則其請求營業損失33,000元,非屬正當。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55,172元(工資27,381元、零件27,791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系爭事故112年11月28日之使用期間應以3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5,22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7,38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52,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系爭車輛經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2年正常車況市值52萬元,發生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市值46.8萬元,折損價值10%即5.2萬元等節,有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52,000元,自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支出交易價值貶損鑑價報告費用6,000元,有鑑價報告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審之倘無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價費用,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鑑價費用6,000元,要屬有據。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110,60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08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791×0.369×(3/12)=2,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791-2,564=25,2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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