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50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50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元,及其中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5090號)
(一)相對人甲○○於9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每月600元違約金。
(二)相對人甲○○自94年08月至95年0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
29,512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7,788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7,300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