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4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12%計算之本票,詎該本票
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96,263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
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263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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