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即創世基金會,資料如附表)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新新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方時,為執行酒測專案之警員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0.75mg/L)。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三、查前揭時地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犯罪時年49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本件酒後駕車犯罪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程度,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除在警詢、偵訊中仍執詞其酒喝不多,酒後尚能安全駕駛云云,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就公共交通安全形成之威脅非輕,惟幸未釀成巨災或致人命死殘,實屬幸運,茲考量被告甲○○年近半百,並有正當工作,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並貢獻社會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其他際遇不如而遭逢不幸之人,並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會,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聯絡方式│├───────────────┼──────────────┤│「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地址:屏東市○○路114之1號││屏東分會│電話:(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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