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榮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明定。因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聲請人請求利率逾法定最高限制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