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2人始未得逞」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查,被告業於甲○○○○○內將所竊之物(即青草茶飲料)置於其所有之手提袋中,且交由共犯 林柏瑋 攜出店外,則被告確已掌握該物,且該物已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對該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無法行使,被告業已破壞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行為應為竊盜既遂,至於被告其後因遭店員發覺而將該物返還予店員,並不影響其行為之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林柏瑋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3元(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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