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4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聰益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函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最新保險資料。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聰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薛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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