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均含極微量難以析離稱重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均含極微量難以析離稱重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雄簡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86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87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88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1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92年3、4月間起至9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1段32巷4弄19號3樓之于小劃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食鹽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火燒加熱的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2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1段32巷4弄
19號3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查獲海洛因殘渣袋2只、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已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支可證,其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非常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該條例並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
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接事同,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同一,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其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前段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被查獲當日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對被告自92年3、4月間至被查獲當日前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92年3、4月間起至查獲當日下午2時30分前96小時之某日前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起訴在內,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造成之危害、其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坦承所犯,表示下定決心戒毒,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內均含極微量無法析離稱重之海洛因,均為第1級毒品,均應依法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