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17號
原告 蔡宗佑
被告 潘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籍設屏東縣○○鄉○○路0號,然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其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其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又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侵權行為地是在原告之住所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