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山葡萄酒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私酒山葡萄酒三瓶,均屬查獲之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