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
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75,000元內,持
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
案等。查被告於93年6月10日繳付31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
3項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
每月加收100元之違約金;依第7項,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而
產生之法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
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原告
於訴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利息
10%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
之分期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3,938元、
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10,134元及違約金3,400元未為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以及帳務彙總資料等
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1,200(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