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麟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吳嘉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人與被告陳瑞麟因債務關係素有糾紛。被告吳嘉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6時許,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新北村某鳳梨田,向被告陳瑞麟及其妻子即告訴人 林素蘭 追討債務,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吳嘉人與被告陳瑞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吳嘉人以拳頭打被告陳瑞麟臉部,並持安全帽打被告陳瑞麟頭部等處,被告陳瑞麟則持木板打被告吳嘉人頭部等處,致被告陳瑞麟受有頭部鈍傷、背痛等傷害,被告吳嘉人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手指擦傷等傷害,此時告訴人林素蘭出面攔阻,被告吳嘉人亦持安全帽打告訴人林素蘭頭部等處,告訴人林素蘭則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右手部挫傷、前額及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嘉人、陳瑞麟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因涉嫌傷害互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瑞麟、林素蘭對被告吳嘉人;告訴人吳嘉人對被告陳瑞麟於110年5月3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