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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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印有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捌拾陸錠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國安藥局」之負責人,明知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合法輸入在臺銷售之「威而鋼(VIAGRA)」藥錠,其包裝及藥錠上印製之「VIAGRA」、「威而鋼」及「PFIZER」等商標均為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西藥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每盒4錠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之「吉星藥行」(另案偵辦)及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威而鋼」偽藥後,即連續自民國94年3月間起至95年5月4日止,以每錠233元至4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威而鋼」偽藥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輝瑞公司市場調查人員於95年2月間至國安藥房購買「威而鋼」偽藥送驗後,發現與輝瑞公司之「威而鋼」真品有所不同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威而鋼」共86錠。
二、案經輝瑞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1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有(一)被告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蔡佳君 律師指訴。(三)證人 梁惠璽 之證述。(四)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商標註冊簿2紙、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1紙。(五)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共86顆、現場照片5張。(六)輝瑞公司出具之真仿比對照片共47張、原廠包裝辨識重點之醫藥新聞5張、輝瑞公司蔡德揚95年3月17日鑑定聲明書、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5年9月8日檢驗報告書
1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
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其販賣偽藥更可能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輝瑞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扣案印有仿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共86錠,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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