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260號
原告 陳闡瓏
被告 蔡文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網路向被告購買經原廠判斷無瑕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被告,但其之後因無法順利更換電池,遂至原廠維修,才知電池感應器已損壞,且被告於出售該機車前就有反覆安裝電池之動作,已與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8,870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之住所現在桃園市平鎮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桃園市平鎮區所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