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421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宗(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准否之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本
諸職權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執行檢察官既己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教,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技術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惟原審法院顯然忽略其係屬審判中立之角色,其職權應係仔細審閱執行檢察官所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及所憑附之證據資料,而非立於與檢察官同一角度來論究受刑人否准易科罰金之當否。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以觀,原裁定顯然係在判斷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何以不准之事由,而非審斷執行檢察官其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是否妥適,難謂適法。
㈡依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以觀,何
以受刑人「所涉及之詐騙案件多達9件,累計受害金額達100餘萬人民幣,如予以『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其具體判斷依據為何?再者,究竟詐騙案件係多少件及被害金額須多少?始符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及得以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有何法定標準?如無法定標準為據,自將使執行檢察官個人流於主觀認定及憑個人喜好而定,就受刑人而言,將有風險不定之虞,例如,所涉案件為8件,受害金額50萬人民幣,或涉案件數15件,而受害金額5萬人民幣,此等事例聲請易科罰金,是否會有相同之處理?抑或有的准予易科罰金,有的不准?顯然執行檢察官並無一具體標準可供操作之依憑,純由執行檢察官基於個人主觀、喜好及當日情緒,而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恐非此制度設計之目的。原裁定法院未藉此機會,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何?具體操作機制為何?予以評斷,以明究理,反陷入與執行檢察官同一角色,來指摘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其顯有角色錯置之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係與其他人共犯系爭之9件詐欺案件,然受刑
人就所為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無任何藉詞掩飾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亦考量「被告等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等犯行,其量刑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可取;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以聯合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車公司、臺灣地區負責提領贓款之水公司,以集團式、預謀性、計晝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武,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並考量被告 陳日麟吳俊霖林雲志 、林明宗坦承犯行,被告 陳妍綾曾泰維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之長短、詐騙所得、分工角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等詐欺取財既未遂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笫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決),此為確定法院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卻也是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實屬矛盾。亦顯見前開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實難有據。原裁定未予審慎檢驗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具體標準及其機制操作之依據為何,徒以執行檢察官主觀、喜怒之認定,即謂其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為有理,難謂有理,殆為顯然。
㈣據悉與受刑人同案且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刑度遠高於受刑
人之共犯,檢察官則准予易科罰金,不知其判斷依據為何?原裁定未予詳查,何以就執行刑期長於受刑人之同案共犯准以易科罰金,刑期較低之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其理由何在?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原裁定法院亦未調卷查閱並查明其情為何,即認受刑人之主張無足採,其裁定亦有違「平等原則」。是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實屬無據,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3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6月(1次)、4月(4次)、2月(3次),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72、147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就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以:「本案受刑人林明宗應受
1年10月有期徒刑案件不准易科罰金理由:本案受刑人林明宗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跨國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為規避查緝,在印尼架設電信機房,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臺灣地區人民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瓦解信賴、穩定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鉅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再者,綜觀本案受刑人林明宗擔任機房第二線詐欺成員,所為詐騙案件多達9件,累計被害人受害金額亦高達100餘萬人民幣,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顯難收個別矯治及刑罰一般預防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及附件,復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2日104年度執字第4218號點名單影本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4、31頁)。是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具體敘明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不當,然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為相異之處理,以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此乃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件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分工及對於公益危害程度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並無違前開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檢察官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非有無視個案執行獨立審酌或不附具體理由之情事存在,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法院即當予以尊重,抗告意旨㈠㈡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又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於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准為易科罰金。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072、3207號判決(本件雖經上訴,惟經本院以受刑人上訴未附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原確定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抗告意旨認本院為原確定判決法院,顯有誤會)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並本於受刑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並非謂一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需准許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抗告意旨㈢所指,係原確定判決所為之量刑理由,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准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理由,抗告意旨此部分顯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與易科罰金之准駁等節有所混淆,殊無可取。
㈢至抗告意旨㈣所指:據悉與受刑人同案且所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刑度遠高於受刑人之共犯,檢察官則准予易科罰金,不知其判斷依據為何等語,姑不論案件之處理,本因個案情節不同,而異其處理,難以當然比附援引,況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其所謂受不同處遇之受刑人究為何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據以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217、4218號執行案件核閱,該案受刑人即與抗告人同案判決確定之林雲志、陳妍綾因逃匿,已先後於104年5月20日、同年6月22日發佈通緝,另名受刑人陳日麟於經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亦已簽報通緝,此外,同案受刑人吳俊霖則係經同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有卷附之通緝書、簽呈影本及受刑人吳俊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對於同案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方法,亦無抗告人上開所指之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從而,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所為妥適之相關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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