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龍秀
李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被告 廖羿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龍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羿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龍秀為李欣之母,廖羿瑄為李欣友人,緣 陳芃君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裸照外流之事另案對李欣、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潘龍秀則因懷疑陳芃君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並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李欣、廖羿瑄前往陳芃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甲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龍秀出手打陳芃君巴掌,並因見陳芃君欲使用手機而拿走陳芃君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機毆打陳芃君之身體,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砸到陳芃君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芃君;此期間,陳芃君欲逃離本案工作室時,潘龍秀、李欣、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陳芃君,不讓陳芃君離開,並將陳芃君推倒在地,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陳芃君身體,致陳芃君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潘龍秀等人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陳芃君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嗣因陳芃君之友人透過陳芃君手機聲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芃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潘龍秀、李欣之辯護人(下稱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均未列為本案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本案工作室找告訴人陳芃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潘龍秀辯稱略以:因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曾到我家找我女兒,他離開我家後,我發現我女兒房間抽屜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見了,我認為是告訴人拿走的,所以案發當天我請我女兒帶我到本案工作室,主要是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剛開始是比較心平氣和跟他講,但因為他的客人在場,他就有點生氣或惱羞成怒,後來他要去洗手間的時候撞到我,我被他撞倒時,可能順手抓到他的衣服,他以為我要還手,他就拿起做指甲的工具要砸我,我女兒見狀就抓住他的手,他還把我女兒推倒,所以我們是互相推擠,推擠過程中摔倒而部分東西被壓壞,後來我有把我手機號碼與通訊軟體LINE留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我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李欣辯稱略以:因為我媽懷疑告訴人偷了我房間內的3萬元,所以當天才會帶我媽去找告訴人,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是因為告訴人準備拿東西砸我媽,我才抓住告訴人的手,被告廖羿瑄則是因為我們在本案工作室附近吃飯才一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廖羿瑄辯稱略以:我只是去本案工作室裡面看現場狀況,現場大家推擠倒地,我只是在場幫忙扶起來,沒有動手打人或摔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指述均不實在,被告潘龍秀部分否認有傷害之故意,本案工作室內物品毀損是雙方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所造成,屬於過失,毀損罪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李欣部分否認有傷害及毀損行為,縱使被告李欣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因為以為告訴人要攻擊被告潘龍秀,就算造成告訴人受傷,應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且被告潘龍秀、李欣均未阻止告訴人離開本案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工作室與告訴人肢體推擠,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本案工作室放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本案工作室內做美甲之客人 洪翊婷 、證人即與被告3人同行前往本案工作室之友人 陳昭彤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3、本院卷第152至190、193至225、332至355頁),且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工作室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及隨身碟(見偵卷第31、69至71、77至85、137至139頁、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毀損告訴人物品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裸照外流的
妨害祕密官司,與被告李欣、廖羿瑄有糾紛,案發前我就有對他們提告,他們可能不開心,本案工作室是我租的,位於1樓,外面是賣童裝的,旁邊有一個大門,需要用磁扣才能進來,進來直走是工作室,工作室裡面沒有鎖門,但是外面大門需要磁扣,案發時我正在本案工作室幫洪翊婷做指甲,應該做半小時不到1小時,晚上7時被告3人跟陳昭彤闖進來本案工作室,他們問洪翊婷跟我是什麼關係,洪翊婷說他是我的客人跟同學,被告潘龍秀回說「那我就不客氣了」,他就打我巴掌,跟洪翊婷說我是怎樣的人,還警告洪翊婷離開敢報警就試試看,被告李欣有跟洪翊婷說要補償他做指甲的費用,洪翊婷就先離開,被告潘龍秀一直叫罵,但我不記得內容,我原本在跟朋友講電話,被告潘龍秀就想把我的手機搶走,後來被告李欣、廖羿瑄也一起搶,現場的東西是他們砸的,他們在毆打我時有拿一些東西丟,打我時被告李欣也在旁邊摔工作室的東西及潑飲料,有一些美甲用品與液體都破掉,被告潘龍秀有打我巴掌很多次,被告李欣也有打我,他們都一起打,很亂,被告有打我巴掌、搶我手機、用手機敲我的頭、我想走不讓我走,還有砸東西、丟東西,拿東西丟我,被告廖羿瑄也有拿電風扇打我,手機是一開始被告潘龍秀拿來敲我的頭,被告李欣是在後面接著動手,但我不太確定他打的部位、工具跟力道,被告廖羿瑄拿電風扇砸在我身體,後來我被他們推倒在地上,還被壓在桌子上打,我想拿手機回來,被告潘龍秀要我拜託他,叫我跟他道歉,我想出去,但被告潘龍秀、李欣用身體擋著門,並拉扯、毆打我,不讓我出去,且他們把門鎖上,我不確定他們是一進來就鎖門,還是我想出去他們才鎖,但我確定門有鎖住,不是我鎖的,我被壓制在桌上時,桌上的東西已經被推到地上,後來被告廖羿瑄先出去,被告潘龍秀、李欣他們持續毆打我到晚上9時左右,被告潘龍秀才出去把手機拿回來給我後並離開,我手機內講電話的友人報案請警察來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52至159、163至164、169至170、176至185頁)。
⒉證人洪翊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告訴人正在幫我做
指甲,被告3人就跑進來吵架,告訴人本來是坐著,被告潘龍秀走到告訴人旁邊,把告訴人拉起來再推倒,被告李欣、廖羿瑄跟著走到旁邊,他們講沒多久就開始動手,中間大概只隔5到10分鐘,他們除了推告訴人、摔告訴人東西,還拿走告訴人的手機,一開始被告潘龍秀先打告訴人巴掌,跟抓告訴人的頭,被告李欣、廖羿瑄後來也有動手,被告潘龍秀不知道為什麼要告訴人道歉,他們好像在吵裸照的事情,但道歉好像是為了別的事情,也有提到告訴人偷錢的事,他們講了很多事情,我原本有要報警,但被告潘龍秀跟我說最好不要報警,口氣蠻兇的,一開始我進去時門是沒有鎖,被告進來是直接打開,我要離開時才知道門被鎖上,是誰上鎖我不清楚,告訴人後來被被告3人拉起來再推倒在地,告訴人想離開,但他們擋在門口不讓他走,他們把告訴人拉住,也有把門鎖上,被告一開始有叫我先離開,但是我正在等白牌計程車,所以大概半小時之後才走,我離開前美甲用品已經散落一地,他們還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53頁)。
⒊證人陳昭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作室需要磁扣,我們
進不去,剛好上面有住戶下來,發現工作室門沒鎖,進去後告訴人當時有一個客人,我們在那邊等,問他要不要先走,後來被告潘龍秀問告訴人3萬元遺失的事情,告訴人就變得很激動,告訴人有推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有去反抗,出手推走告訴人,推擠過程指甲油或機器掉地上,因為好像不關我的事,我就先出去,那是他們私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0、224頁)。
⒋證人即被告廖羿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外面轉角
吃飯,好像要去問告訴人事情,門打不開,剛好有人出來,我就請那個人幫我感應,然後我們就進去,進去時,告訴人剛好在幫客人做指甲,過一下子洪翊婷離開,被告潘龍秀就問告訴人有沒有拿錢,告訴人口氣就變很不好,我忘記講到什麼,告訴人就拿美甲的機器要砸被告潘龍秀,我要去擋,所以抓住告訴人的手,到後來告訴人可能惱羞成怒,要去打被告李欣,我與被告李欣都要拉告訴人,抓不同的手,因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最後告訴人還要踢被告李欣,被告潘龍秀往後退倒在地上,這期間有點亂,我後來很匆忙帶著小孩子先離開了,我沒有再管後續他們有發生什麼事,我也只有將告訴人的電風扇扶起來,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280至283、297至300、307頁)。
⒌又依卷附被告李欣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於本案工作室之
錄音譯文,被告李欣對告訴人表示:「你看你有什麼東西壞掉你跟我說,我再轉給你」等語,及同日晚間9時11分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向被告李欣表示:「我比較在意我沒辦法做生意」,被告李欣回稱「我會賠你啊!」等語(見偵卷第13
8、139頁),有該錄音譯文可稽。⒍綜合上開證據內容可知,告訴人證稱其先後遭被告3人徒手或
持告訴人手機、本案工作室之電風扇等物攻擊,破壞本案工作室內之物品,及遭被告3人鎖在本案工作室內推倒在地及壓制在桌上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洪翊婷證稱其見聞告訴人遭被告3人動手毆打及本案工作室遭鎖上之情節,以及證人陳昭彤、廖羿瑄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3人有發生口語或肢體衝突之情節均互核相符,佐以前述被告3人進入本案工作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擠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甲用品、家具、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稱遭被告3人傷害身體、毀損物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述內容,應堪採信,並堪認定。
⒎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主張證人陳昭彤、廖
羿瑄均證稱證人洪翊婷在場時未發生衝突,應係告訴人因惱羞成怒之後對被告3人動手,被告3人因出於正當防衛,並於衝突過程中過失損壞本案工作室內之物品云云,惟所辯與告訴人及證人洪翊婷之證述已有不符。且查:
⑴案發前,本案係被告3人未經事前預約或徵得告訴人允許,逕
自利用其他住戶出入而疏於注意保持大門門禁之機會,潛入本案工作室內找告訴人理論,不論其等動機或目的係懷疑告訴人竊取被告潘龍秀之財物,或處理告訴人對被告李欣、廖羿瑄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糾紛,均顯然帶有強烈尋釁生事之目的性,則對於事前未有所準備(或防備)之告訴人而言,被告3人均屬於「不速之客」;案發時,被告3人打斷告訴人正在為證人洪翊婷所從事之美甲服務,妨礙告訴人做生意,並「趕走」告訴人之美甲客人即證人洪翊婷,於證人洪翊婷離開後,被告3人在本案工作室之狹小空間內具有現場人數優勢;案發後,本案工作室環境猶如遭人「砸場」一般凌亂不堪,工作桌上有潑灑出之液體,地板上有破碎之玻璃瓶罐及逸散出之薑黃粉末或相關溶劑,告訴人工作推車及其內之物品散落,而告訴人在工作上所使用之光療機亦破損等情,有本案工作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頁);則由前述案發前、中、後之間接事實與客觀情狀,顯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3人傷害身體、毀損物品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述內容,較諸被告3人前揭所辯,應更具有可信性,而被告3人及辯護人或辯稱無該等行為,或辯稱無主觀故意,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均洵不足採。
⑵況告訴人之傷勢遍及頭、頸、臉部及四肢,範圍甚廣,顯然
並非短瞬間或偶發之輕微擦撞,而本案工作室相關遭毀損之物品,為告訴人重要生財工具,若遭毀損即必須支出一定之維修或重購添置費用,並造成一定期間之收入損失,衡情,告訴人自當維護有加,若非如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3人蓄意攻擊、破壞,致令不堪使用,則告訴人斷無「自砸飯碗」之可能;反之,被告3人係前往本案工作室尋釁生事,而雙方衝突過程中,復具有人數優勢並能控制告訴人(被告廖羿瑄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其與被告李欣各抓住告訴人之不同手等語),殊難認為被告3人無傷害、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故意。
㈢基上,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則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傷害告訴人身體、毀損本案工作室內相關物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3人對告訴人施強暴既然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強制罪嫌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
犯行,均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其等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3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㈤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原本即互
相認識,雖互有嫌隙,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共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砸場」,並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傷害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多處傷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生財工具之損害;其中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卻未能以身作則,依循正當管道解決自己或被告李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李欣原為告訴人之友,卻不念情誼,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廖羿瑄則帶頭「打頭陣」,替被告潘龍秀、李欣「開路」潛入本案工作室,並持電扇攻擊告訴人,3人行為均殊值非難;又被告3人於犯後均未坦認犯行,反而將本案發生緣由之責任推給告訴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終仍未能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