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保管字號:一一O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九六七號,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睿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5日確定(按應為111年5月18日之誤繕),迄至112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青保管字第1967號,驗餘淨重0.3778公克,含包裝袋1個)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然而,查獲之毒品在其相關犯行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法院審理終結確定前,仍可能成為證據,自有留存之必要,必須等到偵查終結或審理終結確定後,或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後,始能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0號、107年度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據。
三、查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82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1-72、76頁),該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緩起訴期間仍依前案(即同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緩起訴期間起算為2年」,亦即與前案之緩起訴期間相同,而該前案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至112年1月4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0頁),則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亦於同日屆滿。
四、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青保管字第1967號,含包裝袋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其驗前淨重0.378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778公克,有該局110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2-3頁),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其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