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08年3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巷與金馬路1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 張永豐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金馬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車閃煞不及而碰撞,張永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創傷第3-4、4-5、5-6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因而導致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文明之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