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執聲付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義雄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04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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