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9號
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義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被告徐建平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梁世宏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 何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均無罪。
何永明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個人亦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徐建平(綽號「 阿財 」或「 財哥 」)、被告梁世宏均為從事機械買賣之人,被告何永明(已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詳後述)係從事代理契約文書業務之人。告訴人 郭育均 為「 威宏 綜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人名義借貸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尚未償還。郭育均所經營之威宏公司仍有資金需求,另向 石宗浩 貸款需要償還。被告黃勝義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育均佯稱可幫其向銀行借款,並於103年10月20日由郭育均及威宏公司總經理 林致宏 (即郭育均之夫),約同石宗浩及被告黃勝義,表示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可以貸款5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用以償還郭育均欠石宗浩之債務,且得石宗浩之允諾,使郭育均益加相信被告黃勝義能為其辦理以機械設備為擔保之貸款。被告黃勝義於103年11月13日,協同共同犯意聯絡自稱代書之被告何永明及被告徐建平,共同前往威宏公司與郭育均、林致宏,威宏公司關係企業「 祐宗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 許鴻志 會商。佯稱因威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並委請自稱代書之被告何永明及被告徐建平向郭育均等說明,2個契約的作用只是形式,是擔保威宏公司的財產,以及如何辦理過戶以利其相信係為假過戶真貸款之意,並教導於公證人詢問錢是否已經付了時,要假裝說已經付了等語等語。另由被告徐建平在許鴻志陪同下,查看放置在祐宗公司的威宏公司相關機械並照相。郭育均不疑有他,準備相關上開機械辦理過戶之資料,雙方約於103年11月1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振華 事務所(下稱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機器買賣公證,被告黃勝義、何永明、徐建平均到場,郭育均則在其配偶林致宏及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陪同到場。但實際上卻是提出2份關於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出售予被告黃勝義價額分別為60萬元及600萬元之不同機械項目的買賣合約【60萬元合約下稱買賣合約㈠,600萬元合約下稱買賣合約㈡】,以及並未實際付款的貨款簽收單,利用郭育均與許鴻志對於法律文件不熟悉又需款孔急未及詳細閱讀契約的機會,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2份合約。惟被告黃勝義並未交付任何款項。迨雙方簽訂買賣合約㈠、㈡後,被告黃勝義復以機器需要吊離原地以方便向銀行借款為由,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帶同被告梁世宏及其工人、車輛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持上開虛立的2份買賣合約,以已獲得郭育均、許鴻志授權為由,要搬遷相關機械設備,使不知情的工廠員工任由其等搬運。被告梁世宏明知相關機械設備之市值遠高於2份買賣合約價格,被告黃勝義係不法取得上開機械,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指揮相關工人將如附表一即買賣合約㈡附件除模具1項以外之各項機械設備,以及非屬買賣合約㈠及㈡的其他如附表二之各式機械設備價值共1,672萬3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1,140萬7,300元)搬運至貨車,旋將上開機械設備運往不詳地點寄藏後,以不詳價額銷售殆盡,事後卻對於郭育均詢問貸款進度多所搪塞及推託,且拒絕說明機械設備放置地點及處理情形,郭育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勝義、何永明、徐建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梁世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何永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 林秋諭 、 邱秋萍 、石宗浩、 傅學宏 、 李照鉛 於偵查中之證述、郭育均所提103年11月13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公證書、買賣合約㈠、㈡、威宏公司、祐宗公司變更登記表、財產目錄表、機械設備標的物明細表及照片、威宏公司與崑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崑程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力士公司)購買機械合約書、郭育均於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3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購置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梁世宏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勝義辯稱:郭育均積欠我數百萬債務,郭育均係將威宏公司、祐宗公司之機械設備賣給我抵債,我未對郭育均施以詐術,我祇有依買賣合約㈡搬走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並未搬走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等語;被告徐建平辯稱:我的綽號非「阿財」或「財哥」,我未參與前揭機械設備的出售、搬運過程,郭育均知悉係將機械設備賣給被告黃勝義,並非遭被告黃勝義詐欺等語;被告梁世宏辯稱:被告黃勝義所為並非詐欺,且我祇有去查看機械設備,未將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黃勝義個人有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何永明係從事代
理契約文書業務,被告梁世宏為從事重機械買賣之人。郭育均為威宏公司負責人,因資金週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人名義借貸數百萬元尚未償還。被告黃勝義、何永明、徐建平與郭育均、許鴻志曾於103年11月14日共同前往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買賣合約㈠、㈡之公證。被告黃勝義於103年11月27日帶同工人、車輛前往祐宗公司工廠搬遷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被告梁世宏亦於該日到場查看機械設備等情,為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梁世宏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三卷第38至39頁),並有買賣合約㈠、㈡、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
8、1249號公證書、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五卷第45至60頁、本院一卷第76至80、172至174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83、185頁反面至200頁),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勝義向郭育均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
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等語。然查:
⒈證人郭育均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原來的說法是
威宏公司將機器移給佑宗公司,再由佑宗公司來辦理貸款,並沒有提到佑宗公司要以買賣合約做為貸款的擔保。如果這樣運作沒問題就會貸款給我們,如果時間趕,被告黃勝義先以民間貸款給我,再將機具向銀行貸款,銀行的貸款再還民間貸款。我不知道為何後面變成2個買賣合約。當天公證就有3個合約(偵五卷第32至33頁)。於106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的認知是威宏公司把機械設備賣給我們的二廠祐宗公司,祐宗公司再與金主簽1份借貸合約,由黃勝義擔任保證人,在公證之前他們有給我看這樣的合約書,他們說會很忙,明天就照這個,我們去就簽名就好,我們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就用手指頭指著說要簽這裡要簽那裡(偵五卷第81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幫我們要一筆貨款回來,之後就成為好朋友,我信任他,因為被告黃勝義知道威宏公司跳票,他建議我先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過戶到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公證時我沒有看契約書,對方祇有跟我們說是單純的過戶,就把契約合起來,把上面都用起來,就給我們簽名等語(本院二卷第129至130、135、136、162頁)。
⒉證人林致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勝義是跟我說,是一廠機
器要移到二廠,所以要公證,自始至終我以為都是要貸款等語(偵三卷第65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勝義建議郭育均將威宏公司的機械設備移到祐宗公司,再以祐宗公司名義辦理貸款等語(本院二卷第203頁)。
⒊證人許鴻志於偵查中證稱:郭育均說是威宏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要將名下一批機器過在祐宗公司名下,再以祐宗公司名下去辦理貸款600萬元等語(偵三卷第60頁)。嗣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應郭育均之要求擔任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剛開始是郭育均告訴我要辦理貸款,被告黃勝義曾到公司跟郭育均談辦理貸款的事情,貸款細節是由被告何永明、徐建平告訴我,他們說是將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跟第三方貸款,公證當天我沒怎麼確認契約內容,祇是草草帶過,因為他們趕時間,他們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名了,契約內容我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二卷第212至218、221、233頁)⒋證人石宗浩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是說要用機器
設備去貸款500萬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76頁)。證人林秋諭(即郭育均之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曾到公司找我母親郭育均討論貸款事宜等語(本院二卷第253頁)。證人邱秋萍(即郭育均之員工)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曾到公司找郭育均,當天郭育均有請我整理貸款的資料等語(本院二卷第257至259頁)。
⒌是以,依證人郭育均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黃勝義係建議郭
育均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其移轉過程係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或金主貸款,過程中並未將威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移轉至許鴻志或被告黃勝義名下。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所建議郭育均之機械設備移轉過程,與證人郭育均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其依據為何,殊值商榷。
㈢郭育均雖主張其因完全信任被告黃勝義,未查看2份買賣合
約及公證書之內容而遭詐欺,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為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被告黃勝義未對郭育均施以詐術:
⒈觀之買賣合約㈠,其標題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
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威宏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威宏公司負責人郭育均之簽名、黃勝義之印章、威宏公司之大小章,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㈠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威宏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章、郭育均之簽名、威宏公司之大小章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㈠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9號公證書在卷可參。再者,觀諸買賣合約㈡,其標題亦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黃勝義,乙方(賣方)為祐宗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祐宗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鴻志之簽名、黃勝義之印章、祐宗公司之大小章,合約後附有相關機械設備照片。而買賣合約㈡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祐宗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黃勝義之簽名、印章、許鴻志之簽名、祐宗公司之大小章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㈡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6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8號公證書附卷 可佐 。是以,依據前揭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之內容,係威宏公司、祐宗公司分別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以60萬元、600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勝義,2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中並無關於貸款或附條件買賣之文字,亦無將機械設備自威宏公司過戶至祐宗公司之記載。前揭2份買賣合約及公證書之文字記載既屬明顯可見,證人郭育均、許鴻志證稱沒有看契約書、沒有看清楚契約內容即簽名等語,是否可信,自屬有疑。
⒉證人許鴻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證前一天被告黃勝義等人
到工廠談貸款的事情來,我有錄音,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不是什麼善男信女,我錄音是要保護我自己,我們老闆娘(按:即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所以我要先做保護自己的動作,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份契約給我看,我有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威宏公司的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貸款等語(本院二卷第218至223頁)。是依證人許鴻志之前揭證述,其原本不認識被告黃勝義等人,不認為被告黃勝義等人係值得信任之人,且其於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被告黃勝義等人提供之契約草稿,衡情許鴻志於公證當天應會再次確認契約內容,惟其竟證稱因對方趕時間,其未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顯非合理,故證人許鴻志證稱其未看清楚合約、公證書之內容等語,尚非可採。
⒊威宏公司曾於100年間與台灣歐力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威宏公司已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灣歐力士公司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相關文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9至25頁)。威宏公司嗣於102年間與日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威宏公司已於103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相關文件、日盛租賃公司107年9月28日 陳明狀 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87至92頁、本院二卷第345至347頁)。證人郭育均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曾用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從台灣歐力士公司轉移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我的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是被告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年11月27日當天我知道被告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我們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本院二卷第143至144、163至165頁)。據此,郭育均有以機械設備向台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之辦理流程,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並瞭解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更無須將機械設備搬離原所在地。倘若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機械設備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按:正式名稱應為「動產擔保交易」),自得比照先前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即可,何須以威宏公司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㈠,並指示許鴻志以祐宗公司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㈡?何須特地將2份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又何須容許被告黃勝義於103年11月27日將機械設備自祐宗公司搬離?況且,日盛租賃公司於102年8月14日至102年10月7日間受理威宏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為78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30萬元=780萬元)等語,有日盛租賃公司107年9月28日陳明狀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345頁)。故郭育均若欲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500萬元,則以日盛租賃公司前揭估價扣除折舊後,再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增加貸款即可,實無須先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將機械設備移轉至他人名下(並辦理公證),再重新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貸款。足見證人郭育均等人證稱郭育均是要以機械設備辦理貸款等語,不足採信。⒋郭育均雖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1份為證,主張係被
告何永明受被告黃勝義之託於103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鴻志說明將威宏公司機械設備過戶至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辦理貸款之對話內容等語。惟被告何永明於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偵五卷第26頁),經本院將該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被告何永明、郭育均、許鴻志之聲紋,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 (Formant)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3090號函、107年5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28頁、本院二卷第55頁)。是以,尚難遽依該錄音光碟認定被告何永明曾受被告黃勝義委託對郭育均、許鴻志說明上開內容。
⒌綜上所述,依據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之書面記載、證人
郭育均、許鴻志之證述,並參酌郭育均先前曾有2次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經驗,其與被告黃勝義等人共同就2份買賣合約辦理公證,及其容許被告黃勝義將機械設備搬離等情,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引用郭育均之陳報內容,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27日之總價值為1,140萬7,3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為886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2機械設備價值為147萬8,40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崑程公司,崑程公司函覆:該公司於100年間販售附表一編號1、2機械設備予威宏公司,價格分別為759萬9,000元、127萬4,000元(均為未稅價),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90%即683萬9,100元(未稅價,計算式:759萬9,000元×90%=683萬9,100元),附表一編號2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80%即101萬9,200元(未稅價,計算式:127萬4,000元×80%=101萬9,200元)等語,有崑程公司107年10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355至357頁)。又,日盛租賃公司於102年8月14日至102年10月7日間受理威宏公司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價值為78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另考量折舊問題,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於103年11月27日之價值應低於780萬元。據此,檢察官所主張附表一編號1、2機械設備之價格,明顯高於崑程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所評估之價格,難認合於市場行情,不足以據為對被告黃勝義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郭育均既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
售予被告黃勝義,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向郭育均佯稱因威宏公司近期跳票、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取得借款,建議將威宏公司名下機械一批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許鴻志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名下,再登記到被告黃勝義名下,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回來給威宏公司,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藉此使郭育均、許鴻志陷於錯誤,簽立買賣合約㈠、㈡及公證書等語,自非有據。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勝義有聘請工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
搬離祐宗公司等語,為被告黃勝義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並無畫面足以認定被告黃勝義或其工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搬離祐宗公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6至80、172至174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83、185頁反面至200頁),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徐建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
被告徐建平並與被告黃勝義共同對郭育均施以詐術等語。惟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有何共同對郭育均施以詐術之行為。況且,證人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林秋諭、邱秋萍等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徐建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然其等為本件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高度利害關連之人,無法單憑其等證述逕認被告徐建平即為綽號「阿財」、「財哥」之人,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梁世宏知悉相關機械設備之市值遠高於買
賣合約㈠、㈡,被告黃勝義係不法取得上開設備,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等語。惟被告黃勝義係向郭育均購得買賣合約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乙節,業如前述,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為贓物。復經本院勘驗祐宗公司103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梁世宏雖有在祐宗公司檢視機械設備、觀看工人搬運過程,然無畫面足認被告梁世宏有指揮工人將機械設備搬運至貨車,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76至80、172至174頁反面、176頁反面至183、185頁反面至200頁)。據此,難謂被告梁世宏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勝義曾與郭育均、許鴻志分別簽立買賣合約㈠、㈡,且被告黃勝義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自祐宗公司搬離,然郭育均既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被告黃勝義,則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所為自非構成詐欺,被告梁世宏所為亦非搬運贓物。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就被告黃勝義、徐建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世宏所涉搬運贓物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梁世宏涉犯檢察官所述詐欺取財、搬運贓物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勝義、徐建平及梁世宏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永明業於107年9月17日死亡,有被告何永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79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何永明被訴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一:買賣合約㈡所載機械設備中已搬走之部分┌──┬────────┬───────┬───────┐│編號│設備名稱│搬運時間(民國│機臺單價(新臺││││)│幣)│├──┼────────┼───────┼───────┤│01│LF1-300│103年11月27日│1,417萬5,000元│││連桿式板鍛沖床│20時01分│(於準備程序中│││(含周邊設備)││更正為886萬2,0│││││00元)│├──┼────────┼───────┼───────┤│02│OCP-110│103年11月27日│147萬8,400元│││C型單曲軸沖床│16時21分││││(含周邊設備)│││├──┼────────┼───────┼───────┤│03│沖床3HP│103年11月27日│約4萬元│││機號203139│有死角沒照到││├──┼────────┼───────┼───────┤│04│型式1噸沖床│103年11月27日│約8萬元│││傳統自動專用機│17時04分││├──┼────────┼───────┼───────┤│05│萬能帶鋸機│103年11月27日│5萬元(詳如估││││14時35分│價單)│├──┼────────┼───────┼───────┤│06│鑽床│103年11月27日│3萬2,000元(詳││││15時32分│如估價單)│├──┼────────┼───────┼───────┤│07│車床│103年11月27日│約15萬元││││14時25分││├──┼────────┼───────┼───────┤│08│銑床│103年11月27日│約52萬元││││14時45分││├──┼────────┼───────┼───────┤│09│強力攻牙機2臺│103年11月27日│2萬8,000元(詳││││15時11分│如估價單)│├──┼────────┼───────┼───────┤│10│強力砂輪機│103年11月27日│2,400元(詳如││││15時25分│估價單)│├──┼────────┼───────┼───────┤│11│履帶砂輪機│103年11月27日│7,500元(詳如││││有死角沒照到│估價單)│├──┼────────┼───────┼───────┤│12│天鵝牌空壓機│103年11月27日│3萬8,000元(詳││││有死角沒照到│如估價單)│└──┴────────┴───────┴───────┘附表二:非買賣合約㈠、㈡所載機械設備而遺失之部分┌──┬────────┬───────┬───────┐│編號│設備名稱│搬運時間(民國│機臺單價(新臺││││)│幣)│├──┼────────┼───────┼───────┤│01│電鑽、砂輪砂不還│103年11月27日│5,000元(詳如│││帶兩用研磨機│14時55分│估價單)│├──┼────────┼───────┼───────┤│02│平面砂輪機│103年11月27日│2,500元(詳如││││14時58分│估價單)││││││├──┼────────┼───────┼───────┤│03│砂輪切割機│103年11月27日│3,500元(詳如││││有死角沒照到│估價單)│├──┼────────┼───────┼───────┤│04│孔內砂輪機│103年11月27日│3,000元(詳如││││有死角沒照到│估價單)│├──┼────────┼───────┼───────┤│05│千斤頂35噸│103年11月27日│1萬5,000元(詳││││有死角沒照到│如估價單)│├──┼────────┼───────┼───────┤│06│自動收料機2臺│103年11月27日│4萬元(詳如估││││15時20分│價單)│├──┼────────┼───────┼───────┤│07│自動送料機│103年11月27日│約5萬元││││15時3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