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1年4月13日16時1分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1年4月13日16時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㈡附件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更正為「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
㈢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吃藥房販賣的止痛藥及鼻炎藥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經該署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大於6000(7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6000(776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是被告前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堪以認定。
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佐,是被告若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參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又被告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安非他命甚多,亦符合上開函文所揭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代謝情形,是前述檢驗結果自足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另佐以上揭函文所揭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檢驗最大得檢出之時效為5天,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2221號、第3073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第3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477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第2221號、第3073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第3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第477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6時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1年4月13日16時1分許,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前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蔡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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