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明宗(以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2號為有罪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騎走告訴人 顏金瑞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詳見偵緝卷第95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上班前發現昨晚停在上址前之自行車不見乙情(詳見警卷第3頁)相符,被告竊盜之犯罪地為花蓮市,應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以其現在雲林縣麥寮鄉工作生活,距離花蓮市甚遠,往返不便,須負擔交通費用,聲請移轉管轄;然其本案竊盜犯罪地為花蓮市,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外,第二審上訴法院,為管轄第一審判決法院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分院)。查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案既有管轄權,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具狀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說明,第二審上訴法院應為本院,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另具狀以其住居地為由,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顯與法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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