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3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3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3日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90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
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
,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債務
,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
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
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3年5月3日
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7,800元(含手
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94年3月30日變更貸款餘額224,0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4.8,分60期清償)。詎被告於95年1月17日繳款後即未
再清償,至95年8月25日止共積欠436,854元未清償(含信用
卡帳款94,979元、利息10,753元,簡易通信金額250,000元
、利息26,609元,代償金額50,058元、利息2,439元、代償
手續費2,016元),其中344,979元、50,058元另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