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利選任辯護人鍾承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利係 蔡秀玉 之雇主。王文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持木板薄片毆打蔡秀玉,致蔡秀玉受有雙側上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林翠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木板薄片攻擊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板薄片,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