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
四、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即不能再予易科罰金,是故,本院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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