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38號

原告 邱忠信

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對被告 施志岳 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1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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