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陳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束香儀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束香儀及被告並簽立「達文西A+申
請書」,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按月應依攤還之方式,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束香儀自95年7月2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迄今尚積欠本金243,121元、約
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未清償,迭催未理,而被告為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該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達文西A+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
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
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
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
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既擔
任束香儀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被告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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