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愛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無資力,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向台北縣○○鄉○○路○巷○○號「肯特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特公司)購買辦公設備等物品,總價金達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又向「瑞銘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購買辦公設備等物品,總價金達二十五萬零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其後僅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交付面額為三十九萬元之本票一紙支付上開貨款,詎該本票於同年月十五日到期不獲兌現,甲○○因而另行交付以 陳漢明 為發票人,以台北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為不詳姓名人士冒用陳漢明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後所簽發,因而屆期提示仍遭退票,肯特公司及瑞銘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向肯特公司、瑞銘公司訂貨未付款之事實,渠愛迪雅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在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向建欣家具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建欽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建欣公司)訂購貨物達十二餘萬元後,至八十六年九月開始以每月償還二萬元,亦僅償還八萬元,尚欠四萬元未還,亦據該公司負責人 陳煥文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貨時已屬無資力狀態,其所購得貨物轉賣他人,卻未能支付貨款,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渠並無詐欺之行為,渠與肯特公司、瑞銘公司交易之初,即已告知愛迪雅公司遭拒往情形,並提出以現金或電匯之付款方式交易,告訴人所稱不知渠公司經濟狀況顯不實在。再被告若自始即意圖詐欺,則直接開立已拒
往之公司空頭支票即可,又何須在告訴人所指詐欺期間,陸續匯款肯特公司、瑞銘公司達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渠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瑞銘公司訂購屏風,因客戶欲更改屏風顏色,復將二十六片屏風由瑞銘公司取回換布,嗣後僅交十二片予客戶,尚餘十四片於瑞銘公司,是被告與瑞銘、肯特公司就該部分貨款仍有爭議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肯特公司及瑞銘公司分別訂購前開價額之辦公設備,並交
付上開本票,嗣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又交付陳漢明名義(被冒名開戶申請)之支票一紙,業據告訴人肯特公司之負責人乙○○、瑞銘公司之負責人 林茂金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收款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又被告經營之愛迪雅公司及其本身分別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票字第五六九三號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建欣公司之負責人陳煥文證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與渠交易,四月有七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五月是五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因被告沒錢而要求每月還二萬元,共還八萬元,剩下部份未還(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八四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證人即明鎰興業公司業務經理 吳正隆 亦供證,八十六年二月後貨款紙能部分清償,到八十六年七月共欠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有開一張本票沒兌現(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徵諸被告則坦承尚欠陳煥文四萬多(同上偵卷,第八四頁反面),亦不爭執積欠明鎰興業公司之貨款,是被告與肯特、瑞銘公司交易之時,公司財務確已不佳,甚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堪予認定。
㈡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肯特公司之交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開始,而交易初始之十,
、十一、十二月均按期以現金繳交貨款,尚無拖欠,此據證人即肯特公司職員 何鳳珠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訊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肯特公司請款單(十、十一、十二月)影本三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交易之初確無詐欺之犯意。八十七年初被告與肯特公司續行交易,並開始與瑞銘公司之交易,至八十七年一、二、三月對肯特、瑞銘公司雖有遲延給付貨款之情形,而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電匯入帳方式給付一、二月貨款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一元,六月十一日給付三月之貨款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六元,亦有收款明細表一紙及肯特、瑞銘公司之請款單(一、二、三月)影本三紙在卷可憑,然渠為給付之期恰為告訴人等指稱被告詐欺犯行之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而徵諸經驗法則,焉有意圖詐欺之人於被害人懵懂未知詐騙,仍依約交付貨物之時或其後,償付前債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詐欺之犯意,信而有徵。況被告辯稱四、五月貨款未付,除己身資力外,尚有屏風換布、貨款金額之爭執,質諸證人即前瑞銘公司業務經理 林茂裕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訊時則稱,被告曾發生屏風要改顏色退貨給公司,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時,原本二十六片暫放我公司,但錢還是要付,東西是愛迪雅(公司)所有,後來這批貨陸續修改後順利出貨,並沒有同意暫時不要付款,出貨給聯勝科技(公司),貨款是向愛迪雅(公司)收的云云,惟查該瑞銘公司四月之出貨明細表,其出貨單號00000000、產品編號Y一五○七○F之換布屏風計出貨八片,而出貨單號00000000、同產品編號之布屏風三片則出現扣繳折抵之計價方式,有該出貨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與被告所稱瑞銘公司將部分取回之屏風,欲以每片五百六十元(約三折)價格抵帳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載)相符,核與證人林茂裕所稱這批貨陸續修改後順利出貨云云則有間,足徵被告所辯,亦非無據;再參諸告訴人等之告訴狀所載,‧‧‧被告甲○○出面購買辦公設備等物品,價金合計三十九萬元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二八三號卷、第一頁反面),惟嗣後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庭呈之收款明細表則明列一筆錯帳(含零件費)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未收款亦萎縮為三十七萬二千零十九元,益證被告所辯貨款仍有爭執云云,亦非全然虛假。末查,被告支票雖已遭拒往,誠如前述,惟觀本件告訴中,始終未見被告有以該公司或個人之空頭支票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情事,復按證人何鳳珠所證稱,係被告主動要求以現金交易云云(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仍執有永續經營之觀念,又被告於積欠告訴人四、五月份貨款,因資力不足無法依前約定以現金或電匯交付時,復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本票(與有無遭金融機關拒絕往來無關)而供擔保,顯見被告並無逃避該債務之情事,而冒名(陳漢明)支票,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僅事涉民事糾葛,告訴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自難以被告事後未立即償付全數貨款,遽論被告訂貨之際即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之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
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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