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記受僱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9線
452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逢告訴人 楊伯青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併搭載告訴人 陳美霖 ,同行向自後行近該處,其見狀為求閃避,乃向右偏行、急煞,致車輛失控、左側倒地滑行,告訴人楊伯青、陳美霖因而各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膝、左小腿、左肘、左腰部)、左腳踝挫傷及,左肩挫擦傷、左小腿挫瘀擦傷、頭暈、左肘、左手及左足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伯青、陳美霖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伯青、陳美霖均與被告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交通事件卷宗第35至38頁、第41至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