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4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及雨傘1支已由被告訴人 林姿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陳勝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4時2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姿妤所有腳踏車1輛及懸掛於腳踏車之雨傘1支(價值共新臺幣2,3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勝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8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