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682號聲請人 彭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200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0年11月27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110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110年度除字第1682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03-D0-00-0000000-0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