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6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被告 李銘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05年9月21日、105年11月21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且依卷內資料可知,其生活重心所在地均已為檢警所掌握,實無逃亡之事證或情資存在,且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證人並均交互詰問完畢,已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難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擔保被告逃亡或滅證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述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經本院以其罪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而依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相關證物雖經扣案、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受重刑之判決,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參被告仍否認犯罪,並已提起本案上訴中,前述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情狀猶存,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堪可認定;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尚無解於本件羈押之原因或必要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參本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或調查完畢,本件應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由本院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