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東市○○○路○○○巷○號之東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負責人,緣東聲公司承作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向臺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臺東消防局)所承攬之「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乙○○為保障其工程款,遂與信福公司負責人丙○○協議,於民國96年3月27日在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立戶名為信福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開戶印鑑為信福公司、丙○○及乙○○之共同帳戶,臺東縣政府並應信福公司要求,於97年6月6日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89,
41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實際匯入3,489,36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嗣乙○○得悉信福公司因他案致帳戶遭扣押,為保障其自身工程款,明知上開工程款須經雙方共同檢具原留印鑑始得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信福公司及丙○○同意,先於97年6月6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後,前往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用戶簽章欄上蓋用前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藉此表示其與信福公司、丙○○共同提領該筆款項之意,並將該私文書即上開取款條1張交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收受據以行使,持以提領3,489,410元(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該行行員並依乙○○之要求,將該筆款項匯入乙○○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信福公司、丙○○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權益。嗣因信福公司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福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信福公司工地主任丁○○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0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6至77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捨棄傳喚之聲請,而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丁○○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不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爭執告訴代理人丙○○於97年9月1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之「臺東縣消防局--東聲水電公司驗收扣款明細表」5張(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為告訴人信福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部分文件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至
17、60、63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至17、63頁),復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2月3日99高銀密南高字第0990000007號函、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對帳單、告訴人信福公司與東聲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及函文影本、臺東縣消防局96年4月9日消行字第0960002042號函影本、信福公司與東聲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領款明細表、債務人為信福公司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至31頁、他字卷第23至25、27至44頁、審訴卷第22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所偽造之「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係用以表示信福公司、丙○○與被告共同提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信福營造有限公司」及「丙○○」印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係其與信福公司、丙○○之共同帳戶,非得信福公司及丙○○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竟自行偽造其等之印章後,進而偽造上開取款條並持之行使,提領該帳戶中之3,489,41
0元,損害信福公司、丙○○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係得悉信福公司因他案致帳戶遭扣押,為保障東聲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之利益,始為此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條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1枚,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各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本身,因業經交付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偽刻「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丙○○」印章各1顆後,前往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之用戶簽章欄上,持以提領3,489,410元,致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對於應同時由告訴人信福公司、告訴代理人丙○○、被告乙○○三人共同具名始得取款之審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乙○○之要求,將上開3,489,41
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乙○○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致生損害於丙○○及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被告乙○○涉嫌詐欺取財對象僅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而不包含信福公司及丙○○)。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未取得信福公司及丙○○之同意,逕行偽刻其等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條上,持之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行員行使,使行員對於因契約約定應同時由三名義人共同具名取款之審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上開工程款之全額予被告,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臺東消防局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的工程款3,489,410元,原本就應該全部由東聲公司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開設時,該工程幾乎已完工,只差還需要東聲公司完成送電的工作,伊與信福公司工地主任丁○○、信福公司在臺東之代表甲○○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後東聲公司可以領的工程款即為3,489,410元,為了確保伊的權利,信福公司才與伊協議共同開立帳戶,並事先寫好一張取款金額為3,489,41
0元之取款條,且將該取款條連同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之存摺一併交給業主即臺東消防局保管,嗣後業主準備撥下工程款,伊先生戊○○與告訴代理人丙○○的弟弟一起到臺東消防局拿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之存摺及上述事先開好的取款條,但當時丙○○的弟弟要將存摺、取款條一起拿走,戊○○與對方理論,協議後由戊○○拿走存摺,取款條則由丙○○的弟弟拿走,如果伊與信福公司之工程款沒有事先經過結算,怎會事先寫好取款條放在臺東消防局,且信福公司積欠伊的款項,並不是只有此筆3,489,410元,還有一筆57萬餘元之支票跳票後尚未清償的款項,伊認為伊之作為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開所辯,業據其提出僅填寫帳號、取款金額3,489,41
0元、蓋有信福公司、丙○○印文、其餘欄位均空白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影本、信福公司要求臺東消防局代為保管上開高雄銀行共同帳戶及取款條之函文影本、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之票面金額577,
660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他字卷第
20、24頁、審訴卷第27至28頁),核其內容確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參以告訴人信福公司於97年8月4日提出本件告訴時,於告訴狀明確記載就上開工程之業主即臺東消防局撥入前揭高雄銀行帳戶之工程款3,489,410元,其中2,105,767元確屬被告有權取得之款項,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至3頁)。再就卷附之臺東消防局、信福公司與東聲公司彼此間之信件、函文、傳真、存證信函,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結算書、領款確認書、領款明細表、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消防局工地完工前待付款項報告表、逾期罰款明細表、消防局工程支出明細、消防局機電工程計價單、各項匯款紀錄等各項文件內容觀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東聲公司與信福公司間就上開臺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有關東聲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數額若干、應由何公司負工程遲延之責任,是否由東聲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信福公司支付予東聲公司有關機電工程款項之支票跳票後處理之方式等問題,雙方確實有所爭執,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筆工程款3,489,410元全額均應由東聲公司取得乙節,即非無據。縱事後依客觀事實判定,東聲公司於民事關係上實無取得該筆工程款全額之權利,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於提領該筆款項當時主觀上明知東聲公司無此權利,進而推論被告提領款項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承上,被告未經信福公司及丙○○之同意,偽造其等之印文及取款條,持之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行員行使,固使行員誤認係信福公司、丙○○及被告三人共同具名提領,陷於錯誤而給付該筆工程款3,489,410元予被告,然被告辯稱其認定東聲公司有權提領該筆款項等語,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且依本件卷內現存證據觀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東聲公司無權取得上開款項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提領該筆工程款。準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東聲公司有權取得該筆款項等語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擅自提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工程款3,489,410元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出處│├──────────────┼──────────┼───┤│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張│「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訴字卷││(取款日期97年6月6日、帳號│、「丙○○」印文各1│第24頁││000000000000號、取款金額2,48│枚│││9,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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