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品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峻祺 代理人 塗宜容 相對人 馬國薈 (即 馬明亮 之繼承人)
馬國忠 (即馬明亮之繼承人) 馬國誠 (即馬明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2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被告馬明亮供假執行擔保而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95,000元在案,嗣馬明亮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馬國薈、馬國忠、馬國誠,有馬明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至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訴訟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系爭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