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35號抗告人即原審辯護人 陳奕霖 律師被告 李賜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再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此按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明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奕霖律師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雖具狀提起抗告,而於該刑事抗告狀之當事欄處繕打「被告李賜傳」「選任辯護人陳奕霖律師」,並於狀末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李賜傳」「選任辯護人陳奕霖律師」,狀末之具狀人欄並未由被告李賜傳之簽名或蓋章,而僅蓋有陳奕霖律師之章,有本院卷附之刑事抗告狀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嗣經原審於110年11月15日電詢陳奕霖律師係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抑或以辯護人身分為被告提起抗告,經陳奕霖律師回覆:我是以辯護人身分提起抗告等語,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63頁),是本件抗告人即為陳奕霖律師,然因陳奕霖律師並非當事人,亦非受原羈押裁定之人。刑事訴訟法既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起之抗告,視為被告所提起」之明文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抗告之規定。陳奕霖律師為被告所提起之抗告,即核無法律依據,縱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亦於法不合。是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奕霖律師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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