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陳紀君 被告 陳靖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0年6月1日清償30萬元,迄仍積欠原告70萬元未清償,並立有借據及工商本票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積欠原告此筆債務,亦願意還款,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僅能於111年以後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商本票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合計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