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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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石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石柱於民國103年2月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巷00號住處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榮仔」、「養豬明」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鐮刀、拐杖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 許敬忠 ,導致許敬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骨折、左側大拇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多發性撕裂傷(頭皮約16×1.6×1公分;右上背部約9×1公分;左大拇指約5×0.5公分;右大腿約
5×1公分;左小腿約8×3公分)、顏面、左肩及右上肢多發性挫擦傷等傷害(綽號「國榮仔」、「養豬明」涉嫌傷害部分,另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敬忠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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