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8號
111年度聲字第30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濬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濬鑫已坦承犯罪,並無掩飾及避重就輕;又同案被告 張羽皙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同案在鈞院不受理,可見被告所涉犯法條尚有疑慮;且被告在本案已有新臺幣50萬之具保金額,被告也無任何通緝紀錄,每次開庭都準時到庭,並無任何請假或不到庭紀錄;又被告也沒有反覆實施的實質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若具保會再犯同樣的事情;另被告曾確診新冠肺炎,倘未醫治好恐有後遺症;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固定住所,亟望交保籌措和解金與被害人和解,也願意交保後每日到轄區警局報到;且被告阿嬤罹患重病,來日不多,希望能陪伴阿嬤走完人生旅程,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呂濬鑫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審閱全部卷
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所涉加重詐財罪遭起訴並繫屬本院審理中(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詎其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為阻扼被告再行犯罪,且防衛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執行羈押,且先後於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
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1年10月18日借提發監法務部○○○○○○○○○○○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3日中檢 永明 111執助2079字第111910605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中檢永明111執助2171字第111911013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明字第207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助明字第217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為另案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