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70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紹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不再碰毒品,被告係係家中經濟支柱,家人並不知被告施用毒品,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家庭及工作一定破碎,請求更換其他處罰方式,讓被告保有家庭及工作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41頁),復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9A202號)、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9年8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A202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9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見毒偵卷第24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以本件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從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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