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4、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並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說明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因本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而無從貫徹實質舉證之責任,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調查審究。
3.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附表編號1、3之物,均經被告拋棄,存摺、卡片及等均可經被害人與告訴人掛失止付或重新辦理之方式而喪失原作為證明、支付工具之功能,又該等束口袋、文件、發票、存摺、卡片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被害人/告訴人1黑色束口袋1只(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文件1份、發票數張)方以信2LV牌深藍色隨身包1只(價值新臺幣21,500元)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 孫凡祐 3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孫凡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4號
第8053號被告楊文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10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31日20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方以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疏未關緊,旋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從置物箱內竊取黑色束口袋1只(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文件1份、發票數張)後離去。 嗣方 以信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該處牽車時發覺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8月22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時,見孫凡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疏未關緊,旋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從置物箱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之深藍色LV牌隨身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後離去。嗣孫凡祐於同日20時許前往開停車格牽車時發覺遭竊,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孫凡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以信、告訴人孫凡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及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綜上,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其若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若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亦涉有竊取現金1萬3,000元,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外,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現金1萬3,000元,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罪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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