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97號
原告 張學昌
被告 吳奕學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由南崁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3段燈桿00000000號處時,其應注意行駛在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而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行經及此,兩車因而相互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6,318元、交通費用10,557元、將來復健費用10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僅同意就醫往返部分,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求償項目表交通支出費用編號3、4;醫療費用部分除求償項目表編號1、4同意外,其餘不同意;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06,318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統一發票、 卓播臣 老葯鋪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41、61頁),實際計算收據為6,125元,其餘金額則無相關單據證明。被告固爭執酸痛貼布及中藥行購買中藥服用之費用,然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當有使用酸痛貼布舒緩疼痛之需要,又中醫與西醫乃不同之治療方式,不得謂因原告有健保,即不得尋求中醫之治療,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合理有其必要性,應予照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6,125元(計算式:林口長庚急診費用1,090元+酸痛貼布337元+酸痛貼布808元+三軍總醫院390元+中藥2,000元+中藥1,500元=6,125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將來復健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云云,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胸、背陳舊性挫傷;於111年6月6日初診施予診療;證明用;建議門診追蹤複查。」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復健之必要性及治療期間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故原告請求將來復健費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本件事故報廢,復因其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承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顛簸,故於就醫交通往返及上班代步需求,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尚屬有據。然原告請求其配偶於事故當日趕往林口長庚醫院之汽油費1,000元、其至內湖洽談車輛理賠交通費140元與165元,此部分應屬原告個人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尚非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之生活上必要需求,尚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252元(10,557元-1,000元-140元-165元=9,2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5,377元(醫療費用6,125元+交通費9,252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95,3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67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