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哲明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凌晨零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77巷口時,右轉進入該巷內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進入該路段477巷內行駛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育維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