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民裕 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更正前之被告為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係屬大陸地區法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提起訴訟時,確實不知該用布廠已於106年9月30日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並於106年12月12日完成註銷登記,其所有之職工、資產、負債、權利、義務及業務均已由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承繼。相對人既已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吸收合併,其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仍得繼續存在,是本件訴訟應可准予抗告人聲請更正被告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或由上海達新染織總廠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避免相同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重覆訴訟,以減少法院訴訟程序在費用與程序上之花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可參。又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相對人上海經緯產業用布廠為被告提起訴訟,而相對人雖已於西元2017年12月12日完成註銷登記,參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1條規定,已無法人人格,而無權利能力,惟相對人業於西元2017年9月30日經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合併,其原有之所有職工、資產、負債、權利、義務及業務均由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承繼及承接,而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有營業執照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海市楊浦公證處公證書,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原審卷第483至497頁、本院卷第31至45頁)。抗告人雖誤以已註銷登記之相對人為被告,惟此種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命補正,程序上已有未洽。又本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上海達新染織總廠於108年1月31日提出前揭公證書及證明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一第477至509頁),而抗告人亦於同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更正被告為上海達新染織總廠(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核其性質自屬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逕以無從補正或更正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